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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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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手机号码:13394503927

邮箱地址:530034917@qq.com

执业证号:12301201111529485

执业机构: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711室

成功案例

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100万,不予批准逮捕

一、案情简介:

 陈某某在201774日以美国xx电梯有限公司和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嫩江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电梯销售合同【详见附件二《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共签约了10台乘客电梯的订购,其中1000公斤,2.0/秒速度,313131门的客梯8台,333333门的客梯2台,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元(¥3690000元)。双方签定的合同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因本项目属让利倾斜且须加急排产,要求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即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作为合同定金,合同即自动生效。2.电梯设备发货前半个月凭乙方付款通知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即人民币(大写): /  3.本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凭发证日期为7天内支付余款,即甲方应按合同设备总价付清余款:伍拾万元整,即人民币: 元整。

 合同签订后,嫩江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万定金。陈某某于201798日、201843日、2018427日分别向xx房地产送达《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四】、邮寄《发货付款通知书》【详见附件五】和《会知函》【详见附件六】通知支付货款,但xx房地产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双方因为款到发货还是货到付款发生争议,后该房地产公司报案称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嫩江县公安局于2018710日将陈某某刑事拘留。

 二、办案经过:

  本辩护人接受家属委托后,经过向嫌疑人及家属了解案情,认为本案就是一起民事纠纷,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不予采纳,并将案件报到检察院批捕。辩护人又向检察院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三、承办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铭江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刘丽娜律师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经会见及向侦查机关了解,现结合法律规定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

对于涉嫌犯罪事实部分,由于侦查阶段无法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不可能了解到全案的详细内容,但仅从陈某某对辩护人说明的合同履行情况,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是不构成犯罪的,更不能证明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辩护人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可以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无主观、无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在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行为。而本案事实与罪名行为特征相差甚远,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十几年前就从事于电梯销售行业,并于2004521日取得美国xx电梯的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145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详见附件一《商标注册证》(第3277491号)】。陈某某在201774日以美国xx电梯有限公司和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嫩江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电梯销售合同【详见附件二《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共签约了10台乘客电梯的订购,其中1000公斤,2.0/秒速度,313131门的客梯8台,333333门的客梯2台,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元(¥3690000元)。双方签定的合同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因本项目属让利倾斜且须加急排产,要求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即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作为合同定金,合同即自动生效。2.电梯设备发货前半个月凭乙方付款通知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即人民币(大写):  /  3.本电梯安装完成经当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凭发证日期为7天内支付余款,即甲方应按合同设备总价付清余款:伍拾万元整,即人民币:元整。据此,陈某某收取定金和备发货前半个月前要求xx房地产支付货款是双方合同的约定,陈某某并没有要非法占有。该合同内容真实,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对此,贵院应对侦查机关所搜集证据核实或者要求侦查机关作进一步补充侦查。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构成(无关联);

1、首先,从合同主体来看合法有效,美国xx电梯有限公司和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均系经过合法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同时,在签订合同之前,美国xx电梯有限公司于20051121日授权【详见附件三《授权委托书》】广东xx实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本企业xxGEORGE)牌电梯系列产品,含相关报装抱验部件的销售工作。2、其次,从合同的履行先后顺序来看,按照合同约定是先付定金,然后支付货款,最后是交付货物,陈某某于201798日、201843日、2018427日分别向xx房地产送达《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四】、邮寄《发货付款通知书》【详见附件五】和《会知函》【详见附件六】通知支付货款,但xx房地产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双方因为款到发货还是货到付款发生争议,影响了交货时间,紧接着进入冬季无法按照电梯,xx房地产支付货款的事情将一拖再拖。3、最后,从陈某某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来看,陈某某从事电梯销售十几年,有自己稳定的供应商,并建立了良好的信用关系,除门及门套需要提前定作,其他配件基本上供应商均有现货,支付货款即可提货,即便少数部分要提前定作也完全可以在15天之内完成。电梯如同汽车一样,抓中药式的各种配件通过组装装成整机【详见附件七《询问厂家供货周期回复函》】。因此,陈某某完全有能力在收到货款后20                             天之内交货,公安机关不能因为陈某某没有完全提前定作或定金没有完全专款专用就推定为合同诈骗,陈某某在收取定金后至此也没有逃匿或失联,而是积极与xx房地产解决问题,收取定金后第一时间去过几家厂家询价过,没有现货的门及门套早已提前定作,完全足以证明陈某某已为履行合同而作出积极努力。至于厂家有现货的配件,xx房地产支付货款后立马可以提取,所以也不存在陈某某没有经济能力就不能履行合同,市场交易模式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不存在无履行能力或收取定金后逃匿的行为,本案只是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

三、公安部有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要求,其中《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既是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维护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的形象,务必请上级机关的领导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制止不当干预司法,不直接插手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及正义,会使其对法律失去信仰。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据此,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无犯罪主观、无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不能证明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希望贵院能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丽娜

                                                                    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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