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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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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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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审判阶段的构建

提要刑事和解也称恢复性司法、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作为目前国内外刑事司法替代性模式,其产生有其深厚理论基础、人文基础、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是平衡这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重建。契约精神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契约精神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精神。传统中国“无讼”价值理念、“和合”传统文化对民众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深厚的文化土壤,有助于在中国的构建可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包括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就已蕴含着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理念和雏形。刑事和解制度有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其中公正价值体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并非所有犯罪都适用刑事和解,和解有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轻微刑事犯罪、过失犯罪、未年人犯罪以及自诉案件等等。我国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体制,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各有不同诉讼程序规定,自诉案、公诉案件在审判阶段启动和解程序主体、主持、法律效果各一样。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配套措施与制度,注重司法的恢复性功能,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后回访、考察和帮教等配套制度;制定相应的被害人刑事补偿机制,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因素。全文共9977字。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正义理论契约精神以下正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所谓刑事和解,即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调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在西方国家则称为“加害人----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或称恢复性司法制度或恢复性正义理论、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认罪、道歉、并给予被害人经济、精神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后,在调停人(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士)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议,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原本和睦的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是给予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法。

这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两个年轻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性事件。恢复性司法向世人展示了契约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传统上奉“规则下的正义”为圭桌的刑事司法制度呈现了“妥协的正义”这柔情的一面。[1]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

(一)核心理论基础

1、恢复正义理论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基础,同时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正义实现的途径。恢复正义,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恢复正义理论有如下特征:

第一,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对犯罪人自己的伤害,

第二,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

第三,该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归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这一观点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旨在解决以下问题:“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它?”“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

其直接后果是,犯罪人被监禁在社会生活之外的监狱里,并被贴上标签或打上铬印,使他们得到如下的身份:罪犯、假释犯、缓刑犯、囚犯。而恢复正义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恢复正义理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心被害人及其社会的实际需要。[2]恢复正义已取代报应正义成为刑罚正义的主流。

2、契约精神随着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原来被认为是不平等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开始渗透了一些私法领域才有的色彩,诸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志、协商、契约、交易等概念。刑事和解在实质上就是一宗契约,是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解决所达成的契约,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刑事契约。[3]被告人愿意承认自己有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换取刑罚执行的免除,而被害人也为了尽快使损失得到赔偿而放弃了依据法律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请求权。

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是将契约自由的精神创造性地运用到刑事司法上,契约自由精神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精神。和解的主体,是契约上的平等关系,其制度构建可以更好地体现公正价值。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通过平等的协商参与确定刑罚幅度,司法人员以平等的视角审视犯罪和协调,协商已经成为一个平台,不但取得了赔偿的良好目的,也让犯罪人重新认识了犯罪的危害和规范的价值。

(二)传统人文基础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存在,有其思想文化背景与需要。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所言,“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4]“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5]在儒家看来,和谐是一种至上的理想,倡导一种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存的理念。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有“君子和而不同”之论,《庄子》云“游心于德之和”。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种颇具特色的传统法律文化——“无讼”。“无讼”价值理念、“和合”传统文化对民众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深厚的文化土壤,有助于在中国的构建可能。[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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