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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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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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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自认制度

一、引言

自认制度,自古有之。在我国西周时期,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新自到庭,并缴纳“束矢”作为诉讼的保证金。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者拒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理亏,要被判败诉。这也许是我国自认规则的最早雏形。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这里显然将自认制度排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拟制自认、自认的效力做了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概念、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自认的效力和自认的撤销等作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自认制度的空白,标志着中国式的自认制度的建立。

二、概念及特征

广义的自认包括自认和自白,也就是包括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人领域,广义的自认包括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自认,狭义的自认仅指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文仅就狭义的自论作论述。据此,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有的观点认为,仅仅是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是自认,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虽然不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只要是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提供证据及陈述一方不利的事实,都是自认,应予以采信。

从自认的概念来看,本人认为自认有如下特征:

(一)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是自认的时间要求。

(二)在对象上是当事人陈述的或者认可的与案件有关的具体事实,而且是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在表现形式上,是当事人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者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予以认可或接受,前者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有陈述的合意,表示一致;后者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的人主张必须是陈述一致,笔者不这样认为,单方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三、自认的效力

(一)对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成为定案的证据。自认事实的部分不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不需要在法庭上对该事实进行质证,法院就可以直接采信,认定自认事实为真实。对于该事实,法院认定证据权及认定事实权被排除。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于一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而且对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都产生拘束力。

(二)对当事人的效力

自认一经作出,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该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事实,没有法定的情形,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自认。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辩论。

(三)自认的撤销

在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认人是可以撤销自认的。根据最高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自认:

1、自认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2、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3、案件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的,被代理人当即予以撤销的;

4、自认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自认与事实不符的。

(四)自认的法律限制

自认虽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但并不是绝对的,并不是当事人的所有自认都自然地发生法律效力,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相关的法律效力是有一定限制的。

(一)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不论对该事实如何自认,该自认不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尚需法院查明事实,再予以认定。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应自认

人身权作为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能由于当事人的自认而随意变更,法律没有赋予这类案件自认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

(三)自认与司法认知相矛盾

当事人把司法认知的范畴作为了自认的对象,自认的事实与司法司知相矛盾,这样的自认不会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四)已被证明了的非真实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已经被证明了的是非真实的,这样自认当然不能产生自然的法律效力。

(五)自认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当事人的达成和解,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或者承认一些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求调解,不能视为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认、陈述、让步,不能将这样形式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自认,而作为案件的判决基础。

(六)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效力不能及于他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只能对本人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不能把该当事人的自认也适用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四、自认的分类

(一)单方自认与合意自认

笔者认为,根据自认是否需要当事人表示一致,把自认分为单方自认与合意自认。所谓单方自认,就是指当事人单方面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自认。例如,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出资的2倍分取红利,而被告自认只能按出资的1倍分红利,而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这里,法院应采信1倍分红利。这里,原、被告没有达成合意,意思表思不一致,只是单方面认可。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分红比例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面或一条线,点与点的重合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的主张是投资额的2倍分红,而被告只承认是投资额的1倍,虽然被告的认可在2倍以下的范围,但是两个点,不存在双方意思表示的重合,当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原告的主张是2倍以下,被告自认就是与原告的主张重合,表示一致。我们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要求2倍就包括2倍以下。假设被告自认分红比例是投资额的3倍,笔者认为,法院也应认定自认的事实,只是由于原告要求2倍分红,法院才判决支持原告2倍的请求,但自认3倍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这样的自认,笔者认为是单方自认,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判决的基础。合意自认,就是一方自认的事实与对方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这种自认,很容易理解,不再赘述。根据目前的自认理论,都认为自认必须是当事人表示一致,笔者在这里对自认予以这样分类作个探讨的尝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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