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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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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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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有以下区别:

  1、客体不同

  两罪的客体尽管都是复杂客体,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侵犯的是票据所有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种类也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等。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和有价证券。

  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合同诈骗罪主要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第224条的五种情形。与票据诈骗罪相比较,行为人使用种种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必须是而且只能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这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的经济实力,从而与之签订合同,进而诈骗对方财物;

  票据诈骗罪主要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94条的五种形式。相对于合同诈骗罪客观表现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诱骗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票据诈骗的行为人是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直接支付合同的款项,从而进行诈骗。要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金融机构兑现。

  4、主观方面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外在表现不同。

  合同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将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非法占有。

  票据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是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或其他违法票据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

  相关知识:

  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因为票据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之处在于,自出票人签发票据开始,持票人就与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是票据权利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金钱债权,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对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这表明,票据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票据关系是合同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23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解决合同法与其他特别法竞合问题的法律规定,在这里合同显然包括票据。而由票据与合同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票据诈骗罪无疑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两者之间是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其中,票据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规定之罪,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规定之罪。一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对于金融票据与经济合同相关联的诈骗案件,可依照以下原则处理:

  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为给付,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照法条竞合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依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的,由于刑法第224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虚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脱或者意图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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