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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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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手机号码:13394503927

邮箱地址:530034917@qq.com

执业证号:12301201111529485

执业机构: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711室

律师文集

诈骗罪无罪辩护意见

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刘丽娜作为其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的事实,辩护人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数额及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第一笔借款及第二笔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

第一笔,出借人为修某某的借款数额,修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3份询问笔录,第一次是2014年72日(卷宗一、2324页),修某某陈述:“张某某、刘某某用假房照骗了5万元,当时约定使用3个月利息为3分。当时拿钱时他们给了我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来又给了我两个月利息3000元”。第二次未说明具体借款金额,第三次是2015年66日(卷宗一、110111页),修某某陈述:“张某某一共骗我五万块钱,他以他媳妇刘某某的名字做了个假的土地使用证,从我这里拿走47000元,当时把当月利息3000元扣下了,每个月给我六分利息,五万元就是每月3000元”。而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毛二分,当时直接扣掉利息6000元,修某某交给被告人44000元。被告人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717日还款6000元、20131019日还款3000元、20131023日还款3000元、2013124日还款6000元、2014226日还款13000元、2014416日还款5000元,根据被告人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4000元,已还款39000元,尚欠修某某5000元,而修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对于借款数额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

第二笔,出借人为李某某的借款数额,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是2015年18日(卷宗一、1920页),陈述内容:“2013年89日,在阿城区第七中学对过被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二骗走24万元。我是通过张某认识的他哥哥张某某,20138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二来到我公司,提出张某某急用24万元,承诺给月息3分,用两处房照做抵押,如果还不上钱把房子顶账给我,同时把刘某某、刘某二名下的房照交给我看。201389日,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二、张某来到阿城我公司,把两本房照交给我,我让我表弟孙小明以他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款16万元,我和刘某二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出具借据8万元,扣掉利息7600元,我从外边筹借232400元交给了张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616 (卷宗一、113114页)陈述内容:“2013年8月初,在我开的晨融投资公司被张某某、刘某某两口子还有其内弟刘某二、张某给骗了,被骗金额为17万元,张某某两口子利用假的刘某某、刘某二还有张某的土地使用证骗的,?你是一起给张某某17万元的吗:不是,开始是张某领着张某某、刘某某两口子还有其内弟到我公司,是张某某要借款但没有抵押物,张某就用他的土地使用证给张某某两口子贷款9万元,后来张某某两口子用假的刘某某、刘某二的土地使用证到我公司贷款呢8万元。?用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贷款的9万元的借据哪里去了:我当时带着材料告状时不知放到哪里了找不到了,只有张某某两口子的8万元借据在我手里”。而根据被告人在当庭的供述,其实际借款是8万元,扣除利息6400元,实际到手是73600元,共计还款62300元,尚欠11300元,而对于另外9万元借款,并不是被告人张某某借的,而是张某借的,当时是张某用他的房产证及复兴服装店的营业执照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李某某还与张某一起到张某家实地看的房子,后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订的字,这一事实,通过李某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卷宗一、113114页)可以证实,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张某就用他的土地使用证给张某某两口子贷款9万元,?用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贷款的9万元的借据哪里去了:我当时带着材料告状时不知放到哪里了找不到了,只有张某某两口子的8万元借据在我手里。”通过李某某的陈述,另9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相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只是担保人,本案中关于张某所使用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假,借款后是否归还了借款,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都未查清,而且本案关键的证据即9万元的借条,李某某陈述说找不到了,但李某某在报案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证、假房产证、买卖合同,借据、结婚证等,确未提供张某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及借据,那么多材料都能找到,偏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找不到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李某某的意图。所以,在相关事实为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另外9万元借款与被告人有关。

终上,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修某某44000元,李某某为73600 元,生某某为36000元。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确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即因承包的工程缺少资金,而且被告人也确实承包了双鸭山图书馆的工程,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虚构借款的真实用途,并且被害人李某某在20144月份还派了两个人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到张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实地调查,所以,不存在起诉书指控剩余款项被被告人挥霍的事实。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而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款时拥有一套价值20余万元的房产(即本案假房产证上的房产、同时确实承包了双鸭山图书馆的工程,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

    (三)、看行为人是否愿意归还借款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正当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想方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共计从修某某、李某某、生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36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已经归还三人115300元,尚欠38300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

通过以上事实,应该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借款之前、借款之后都的确打算还上借款的,而且被告人借钱后也一直按时归还,而且在20143月份将房产抵押他人借款10万元,其中3万余元用于归还三人的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只是后期由于承包的工程停工,导致剩余部分借款未能按时偿还, 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其借款后就不会分多次,偿还大部分借款,而是钱到手后就应该逃之夭夭。试问,如果一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可能在归还大部分借款后逃匿吗?这种说法,符合生活常识、符合情理、符合逻辑吗?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通常上是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要具体分析,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确实通过张某伪造了假房照,但是,我们要透过表面现象看问题的本质,要依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真相。通过侦查机关调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伪造房照所指向的标的物确实存在,且被告人对该处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买卖、抵押等相关权利,这就是本案客观的事实和真相,是不能否认的,如果被告人本身没有房产,而是伪造与其素无关系的人的证件或者凭空捏造,那么很明显属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所以,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最后、不能因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伪造证件的行为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使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不够诚信乃至违法的行为,但其法律性质上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刑法评价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向被告人追索欠款。

另外,本案的借款人修某某、李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侦查机关的行为,意图使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通过借款人修某某,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已经在侦查机关进行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虚构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及被告人还款的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行为就是典型的民事借贷违约行为,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三笔借款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刘丽娜

                                                                                               2015年 1120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刘丽娜作为其诈骗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的事实,辩护人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数额及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第一笔借款及第二笔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

第一笔,出借人为修某某的借款数额,修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3份询问笔录,第一次是2014年72日(卷宗一、2324页),修某某陈述:“张某某、刘某某用假房照骗了5万元,当时约定使用3个月利息为3分。当时拿钱时他们给了我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来又给了我两个月利息3000元”。第二次未说明具体借款金额,第三次是2015年66日(卷宗一、110111页),修某某陈述:“张某某一共骗我五万块钱,他以他媳妇刘某某的名字做了个假的土地使用证,从我这里拿走47000元,当时把当月利息3000元扣下了,每个月给我六分利息,五万元就是每月3000元”。而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毛二分,当时直接扣掉利息6000元,修某某交给被告人44000元。被告人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717日还款6000元、20131019日还款3000元、20131023日还款3000元、2013124日还款6000元、2014226日还款13000元、2014416日还款5000元,根据被告人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4000元,已还款39000元,尚欠修某某5000元,而修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对于借款数额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

第二笔,出借人为李某某的借款数额,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是2015年18日(卷宗一、1920页),陈述内容:“2013年89日,在阿城区第七中学对过被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二骗走24万元。我是通过张某认识的他哥哥张某某,20138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二来到我公司,提出张某某急用24万元,承诺给月息3分,用两处房照做抵押,如果还不上钱把房子顶账给我,同时把刘某某、刘某二名下的房照交给我看。201389日,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二、张某来到阿城我公司,把两本房照交给我,我让我表弟孙小明以他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款16万元,我和刘某二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出具借据8万元,扣掉利息7600元,我从外边筹借232400元交给了张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616 (卷宗一、113114页)陈述内容:“2013年8月初,在我开的晨融投资公司被张某某、刘某某两口子还有其内弟刘某二、张某给骗了,被骗金额为17万元,张某某两口子利用假的刘某某、刘某二还有张某的土地使用证骗的,?你是一起给张某某17万元的吗:不是,开始是张某领着张某某、刘某某两口子还有其内弟到我公司,是张某某要借款但没有抵押物,张某就用他的土地使用证给张某某两口子贷款9万元,后来张某某两口子用假的刘某某、刘某二的土地使用证到我公司贷款呢8万元。?用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贷款的9万元的借据哪里去了:我当时带着材料告状时不知放到哪里了找不到了,只有张某某两口子的8万元借据在我手里”。而根据被告人在当庭的供述,其实际借款是8万元,扣除利息6400元,实际到手是73600元,共计还款62300元,尚欠11300元,而对于另外9万元借款,并不是被告人张某某借的,而是张某借的,当时是张某用他的房产证及复兴服装店的营业执照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李某某还与张某一起到张某家实地看的房子,后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订的字,这一事实,通过李某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卷宗一、113114页)可以证实,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张某就用他的土地使用证给张某某两口子贷款9万元,?用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贷款的9万元的借据哪里去了:我当时带着材料告状时不知放到哪里了找不到了,只有张某某两口子的8万元借据在我手里。”通过李某某的陈述,另9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相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只是担保人,本案中关于张某所使用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假,借款后是否归还了借款,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都未查清,而且本案关键的证据即9万元的借条,李某某陈述说找不到了,但李某某在报案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身份证、假房产证、买卖合同,借据、结婚证等,确未提供张某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及借据,那么多材料都能找到,偏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找不到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李某某的意图。所以,在相关事实为查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另外9万元借款与被告人有关。

终上,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修某某44000元,李某某为73600 元,生某某为36000元。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确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即因承包的工程缺少资金,而且被告人也确实承包了双鸭山图书馆的工程,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虚构借款的真实用途,并且被害人李某某在20144月份还派了两个人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到张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实地调查,所以,不存在起诉书指控剩余款项被被告人挥霍的事实。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而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款时拥有一套价值20余万元的房产(即本案假房产证上的房产、同时确实承包了双鸭山图书馆的工程,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

    (三)、看行为人是否愿意归还借款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正当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想方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共计从修某某、李某某、生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36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已经归还三人115300元,尚欠38300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

通过以上事实,应该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借款之前、借款之后都的确打算还上借款的,而且被告人借钱后也一直按时归还,而且在20143月份将房产抵押他人借款10万元,其中3万余元用于归还三人的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只是后期由于承包的工程停工,导致剩余部分借款未能按时偿还, 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其借款后就不会分多次,偿还大部分借款,而是钱到手后就应该逃之夭夭。试问,如果一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可能在归还大部分借款后逃匿吗?这种说法,符合生活常识、符合情理、符合逻辑吗?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通常上是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或者隐瞒相关事实,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要具体分析,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确实通过张某伪造了假房照,但是,我们要透过表面现象看问题的本质,要依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真相。通过侦查机关调查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伪造房照所指向的标的物确实存在,且被告人对该处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买卖、抵押等相关权利,这就是本案客观的事实和真相,是不能否认的,如果被告人本身没有房产,而是伪造与其素无关系的人的证件或者凭空捏造,那么很明显属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所以,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最后、不能因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伪造证件的行为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使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不够诚信乃至违法的行为,但其法律性质上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刑法评价范畴,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向被告人追索欠款。

另外,本案的借款人修某某、李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侦查机关的行为,意图使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通过借款人修某某,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已经在侦查机关进行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虚构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及被告人还款的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行为就是典型的民事借贷违约行为,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三笔借款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刘丽娜

                          2015年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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