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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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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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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行贿罪 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行贿罪

   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通过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阅卷以及听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以后,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下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和裁决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非常认同公诉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针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问题,特别提到了:被告人徐某某检举的十一起公安人员犯罪案件,对黑龙江省乃至全国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奉公执法起到了非常巨大的警示性教育,其对现实和未来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影响意义非常深远,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可以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对此非常认同。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量刑建议既表明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承担打击犯罪的鲜明立场,同时也阐明了国家打击犯罪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的立场上的,对于能够认罪、悔罪,又有立功表现的,即便是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也会予以挽救和感化,这也体现了《刑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兼顾的刑法目的。辩护人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徐某某的检举行为,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协助司法机关净化了当地当前的司法环境;从未来意义上看,协助司法机关挖掉了潜在的对当地司法环境更大危害的肿瘤;从历史意义来定位,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把反腐倡廉工作作为治国理政的首要大事来抓,在这一大的历史背景下,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检举了潜藏在公安机关十一位身居领导岗位的犯罪人,且均已查证属实,可以想象如果这些人不被挖掉(在这里暂不考虑这些人历史上做了哪些违法犯罪的事儿),对当地司法环境和司法公正的破坏力是何其大也?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无论于理还是于法,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可以从轻予以处罚,哪怕是其罪行极其严重,请合议庭尊重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考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

 二、本案对于管辖的相关问题,没有在法律程序上得以解决,对于侦查行为而言应属程序违法,由此必然导致全案的取证程序违法,证据资格存在严重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本案是涉毒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珠海市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涉案的全案拥有侦查管辖权以及依法在程序上进行递延的起诉权和审判权,同理哈尔滨市公安、司法机关也拥有上述管辖权。而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起诉文书卷)第十一页珠公香立字【201411268号立案决定书显示,珠海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涉案的立案时间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而该卷第一页显示哈尔滨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涉案的立案时间是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全案就应该由珠海市公安、司法机关管辖或者由公安部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给珠海市和哈尔滨市两地公安机关,再由珠海市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移送给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来继续行使侦查权。遗憾的是,辩护人查阅完全部案卷证据,截止到今天庭审调查结束,公诉机关也没有向法庭举出公安部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和珠海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是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移送管辖的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公诉没有举出上述管辖移送的相关证据,就说明本案的管辖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因此,在管辖权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哈尔滨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涉案进行侦查,显然是违法的,在这一前提下收集的证据,在证据资格上也就存在了严重问题,请合议庭在使用这样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予以高度重视。

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查实的案件只有五起,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案件,只有被告人徐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经过了公诉人、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认真、细致的发问以及对指控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的顺利与比对,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十一起犯罪事实中,能够形成证据链加以证实的仅有第一起、第六起、第八起、第九起、第十起,其余六起指控仅有被告人徐某某自己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尤其应该引起合议庭注意是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第十一起犯罪事实,既无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也无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加以印证,更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是完全不存在的,公诉机关人为计算出来的一起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在这里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第九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也就是被告人徐某某和左某某对涉案2000克掺假毒品进行提纯(提纯后为266.77克)然后进行存储的这起犯罪,因为被告人徐某某本人吸毒,又无毒品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属于持有行为而非贩卖行为,请合议庭在对此起犯罪事实进行定性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全案的指控证据,存在下列严重问题,不仅仅包括瑕疵证据的问题,而且也包括违法证据的问题:

  (一)因为管辖问题而导致的侦查程序存在违法,进而引申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由此必然导致全案的证据资格出现了严重问题,辩护人提出的这一问题,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的重视,即便毒品犯罪案件比较特殊,但也不能因为案件类型特殊而至法律上对证据的严格要求而不顾,至少请合议庭在量刑上也要考虑因证据资格问题导致的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的客观情况。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全部指控除了第九起、第十起指控,有扣押的毒品实物及相关证据以外,其余的指控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是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而缺失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指导性案例,酌情予以考虑。

  (三)本案属于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而对被告人徐某某三十次的讯问却没有全部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涉及与被告人徐某某定罪、量刑有密切关系的同案各被告人也没有全部完整的录音录像,这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很难保证仅凭言词证据指控定罪的第九、第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取证能够客观、合法,也很难保证证据标准能够满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

(四)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时间是二〇一五年的三月二十五日而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接收入所时间是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这期间既没有在杭州临时寄押的法律文书,显然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有关拘留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此期间对被告人徐某某所提讯取得的口供应当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五)1、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第九起、第十起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即涉案的毒品)在搜查、提取、称量、保管、送检过程中存在的重大违法和瑕疵问题,本辩护人已经质证阶段做了详细的质证,请合议庭详见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2、针对珠海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毒品所做的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所存在的问题,辩护人也做了详细的质证,在此也不做详细赘述。

 3、针对公诉人当庭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部门所做的,珠海市侦查机关起获的毒品含量鉴定,辩护人认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检材来源不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以及检验方法和标准不明确等法定事由,请合议庭重点关注。

鉴于以上的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第九、第十起案件的指控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二条;《死刑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重大瑕疵和违法,导致了指控的这两起犯罪事实证据的证明标准大大降低,也必然会引起量刑的标准相应的降低。

五、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小段”这个人,证据也证实“小段”与被告人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小段”不到案对被告人徐某某与其之间的共同犯罪的主次要责任或者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与责任大小难以分清,因此,会影响到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已经通过其他案卷证据,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左某某等人的印证,在这里不再赘述,请合议庭查阅庭审笔录,本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及其同案被告人的发问,即能得到结论,再结合侦查卷宗有关证据加以印证,完全可以加以认定。

六、其他有关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告人徐某某除了所检举的案件以外,对自己涉案的案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其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徐某某涉案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是公安机关之前不掌握案件,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且当庭也不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此以外,辩护人还想说的是,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的全部犯罪是一种悔罪、认罪的表现,是他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大彻大悟的表现。

   4、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罪认罪,由此引发我们对法律的思考是,他检举李某某的行为到底如何来定性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这一检举行为,存在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个层面是他检举李某某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实际掌握他的罪行不是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就被告人徐某某自身涉及的行贿罪这一层面而言,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而另一个层面,被告人徐某某检举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李某某犯罪行为,相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涉及贩卖运输毒品罪而言,又是一个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5、通过案卷证据显示,本案的立案无论是珠海市警方、还是哈尔滨市警方,均是通过情报获取的案件线索,进而对案件进行经营,并持续进行侦查,最终在杭州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抓获,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其中有跟踪、盯梢、监听的侦查措施存在,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来进行审批和实施,但现有卷宗却没有审批和实施的法律文件,辩护人在这里不再纠结这样的侦查行为所导致的证据存在的问题,公诉人也认可本案的侦查存在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察措施,辩护人想在此强调的是:被告人徐某某涉案的第九次、第十次贩的毒品是根本不可能流向社会的,因此,其行为也就不具有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危害性,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恭请合议庭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罪与责、善与恶的正向与反向的量刑情节,给他一个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刘丽娜

                                                                            2017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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