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哈尔滨刑事辩护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注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执业以来代理了几百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刘丽娜律师

手机号码:13394503927

邮箱地址:530034917@qq.com

执业证号:12301201111529485

执业机构: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711室

律师文集

袁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袁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袁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袁某某,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通过庭审活动的举证和指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根被告人袁某某持镐把与被告人蒋某一、蒋某二共同殴打被害人董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打到在地并致被害人董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袁某某殴打过被害人董某某。

   1、根据袁某某的供述(20135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蒋某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安玻璃....,在他家附近道口停的,我这个时候离挺远,双方就打到一起,我也过去了,这时一个大高个把蒋二(蒋某一)打倒了,我就过去扶他,这时那个人又拿铁管子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我就把蒋二的铁管子捡了起来,这时一个人拿走两把镰刀奔我来了,有人就说和他没关系,拿两把镰刀的这个人就去砍别人去了,这时林昌子拿着铁管子上面绑着尖刀过来了,他看见我后就说袁三这事和你有什么关系?你回去行不行,我说行,我说别打了,再打打死了,这时旁边有人喊打死了,林昌子就就跑了,这样双方就不打了,我们就开车走了。”

   对于袁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蒋某一及林某某的供述能够予以证实。

   首先、根据蒋某一的供述,斗殴时,李某某给了他了一刀,他就被扶走了,与袁某某的供述相符。

   其次、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551030分在侦查机关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林某某是在追打被告人蒋某二未果返回胡同里的时候,与袁某某相遇的。被告人林某某证明,他返回胡同里时看见袁某某了,他问袁某某你怎么还掺和上了,袁某某说你快走吧,那边都扎死人了,他问袁某某扎死的是哪头的,袁某某说是他们(指蒋某一)那头的,我就回头看见蒋三拿着铁管子奔我来了,蒋二在不远处站着,他手里拿走一把镰刀、一根铁管子,我就对蒋三说你还不快走,袁三说那边扎死人了,他们几个人就跑了,我回到车附近时董某某倒在了地上。即被告人林某某是先与袁某某相遇,之后走回到案发现场的,林某某的供述也与袁某某的供述相符,

   2、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蒋某一、蒋某二、赵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七次供述笔录中证明,他看见蒋某一、蒋某二、袁某某在董某某车的附近围着董某某打,他就喊:“再打不就打死了吗”,随后他们就跑了,这时林某某也到了车跟前。即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停止殴打被害人董某某并逃离案发现场与林某某回到案发现场几乎是同时进行的。很明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缺乏客观真实性。

  赵某某供述证明最开始是蒋某一、袁某某不打了,蒋某二还打被害人,蒋某一拽着蒋某二,袁某某拽着蒋某一。李某某供述证明他看见蒋某一,二被告人关于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的事实供述不一致。

  第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袁某某和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二四人拿的钢管。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袁某某拿的镐把。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关于袁某某所持凶器的供述是完全不一致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手持镐把参与殴打被害人董某某的指控,明显缺乏充足的证据。

   3、赵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也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符。也不应采信。

   首先、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有七次笔录中,每次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均不一致,尤其是第七次笔录,他先是认为没拿凶器,没与任何人交手,他跑到了法院家属楼胡同里躲起来,后又承认自己拿过凶器但没和任何人交手,把凶器放到了一个墙根了。之后又承认不仅拿过凶器,还与一个人抱在一起,也发生了交手,被告人赵某某前后的供述笔录内容不一致,而他在陈述更为具体的第七次供述笔录中,并没有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而案件的基本事实只能一个,他竟陈述了三种,而且相互矛盾。

  其次、赵某某是2013528日被抓捕的,据他本人当庭陈述,抓捕前没有与警方发生任何接触,可是在卷宗中记载赵某某的第一次笔录却是在2013527日作出的,赵某某当庭确认是在2013528日被抓捕归案,从以上情况来看,赵某某的证据显然存在严重瑕疵和作弊现象。

再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特别是关于袁某某是否有殴打董某某的行为,更是矛盾重重。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最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具有厉害关系,因此,赵某某关于袁某某是否殴打被害人董某某所做的供述不应采信。

   4、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提取了被告人蒋某一、蒋某二和袁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裤并用于送检化验,经检验,被告人蒋某一和蒋某二的衣裤上均附着有被害人董某某的血迹,而唯独被告人袁某某的衣裤上没有检出任何血迹。如果说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蒋某一、蒋某二、袁某某三个人一起打被害人董某某”和李某某供述的“蒋某一、蒋某二、袁某某在董某某车的附近围着董某某打,他喊话后三人就跑了”的事实成立的话,那么,为什么被告人袁某某的衣裤上却没有检出任何血迹呢?被告人袁某某的衣裤作为物证和()(刑技)(法物)(2013)283号鉴定文书,其证明力均高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更为真实地反映出时间的原貌。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依据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袁某某只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袁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中,最初的起因是由于蒋某二、蒋某二与李某某、林某某之间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有打砸行为,进而导致双方约斗。而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之间根本不认识,和对方的其它人员也没有任何矛盾、积怨。双方约斗后,是被告人蒋某一组织的人员并提供微型车接人,准备的镐把并购置的磨尖的钢管等斗殴工具,在案发现场,袁某某也并非是积极参与殴斗。从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来看,相对于同案犯蒋某一、蒋某二而言,被告人袁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辩护人请求法庭认定这一情节,并根据《中华人名故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在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阐明两个事实,一方面,被告人袁某某去蒋某二家时是否明知是去打仗。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蒋某一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蒋某二家一趟蒋某二家玻璃被人砸了,他是去了之后才知道要和别人打仗的。被告人蒋某一在第一次笔录中供述证明他当时给袁某某打了个电话,让袁某某找几个人把蒋某二家的窗户玻璃安一下。由此可知,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另一方面,被告人袁某某是否帮助找其他人员参与聚众斗殴活动。被告人袁某某在第五次和第七次笔录中供述他是接到蒋某一电话后,在南街剧场门口碰见的小宋和小宋的一个朋友,小宋问他干什么去,他说蒋某一找他,小宋说他也去,然后二人跟着他一起去的蒋某二家,被告人袁某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中供述是他找了小宋和小宋的一个朋友,前后的供述不一致。庭审中,辩护人向袁某某发问时询问原因,袁某某辩解称是因为当时他以为小宋和小宋的朋友是和他一起去的蒋某二家就算是他找的,所以警察讯问他时他就回答说是他找的二人,但实际上是他在路上偶然遇见的,他当时也没有招呼二人前去蒋某二家帮助打仗。结合辩护人前述的被告人袁某某在到蒋某二家之前不知道要和别人打仗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这一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二)被害人董某某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中最初的起因是由于蒋某二、蒋某二与李某某、林某某之间发生争执,与被害人董某某没有丝毫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董某某在与李某某、林某某喝酒的过程中得知情况后为二人强出头,三人开车到蒋某二家后,被害人董某某将蒋某二家的玻璃打碎。双方约斗后,被害人董某某也是手持镰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最终被他人殴打致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董某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酌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袁某某到案后,一直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董某某,应当说是拒不认罪,但辩护人已前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杀人罪名成立,故不存在认罪与否的问题。而袁某某对于其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一直都是主动、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予以供述,接受法律的制裁,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袁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前科劣迹。

  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证明袁某某表现一般,但他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这次犯罪是袁某某初次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上能够考虑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所具备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罚当其罪,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刘丽娜

                               2016年83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手机号码:13394503927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39号

Copyright © 2017 www.www.0451x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